第六条 《药品目录》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《国家基本药物》的基础上遴选,并分“甲类目录”和“乙类目录”。“甲类目录”的医疗保险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,使用广泛,疗效好,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医疗保险药品。“乙类目录”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,疗效好,同类药品中比“甲类目录”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。 第七条 “甲类目录”由国家统一制定,各地不得调整。“乙类目录”由国家制定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、医疗保险(医療保険)需求和用药习惯,适当进行调整,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“乙类目录”药品总数的15%。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对本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《药品目录》“乙类目录”中易滥用、毒副作用大的药品,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。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《药品目录》中的药品,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。使用“甲类目录”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,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。使用“乙类目录”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,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 定比例,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。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,由统筹地区规定 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。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,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,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。 第九条 急救、抢救期间所需医疗保险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,各统筹地区要 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。 第十条 在国家《药品目录》中的医疗保险(医療保険)药品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《药品目录》中删除: (一)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; (二)药品监管局吊销《进口医疗保险药品注册证》的; (三)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、销售和使用的; (四)经主管部门查实,在生产、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;.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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