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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转]医疗保险 转载

(三)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医疗保险药品。 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:  (一)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医疗保险(医療保険)药品;  (二)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,干(水)果类;  (三)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;  (四)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、口服泡腾剂;  (五)血液制品、蛋白类制品(特殊适应症与急救、抢救除外);  (六)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。  第五条 《药品目录》所列药品包括西药、中成药(含民族药,下同)、中药饮片(含民族药,下同)。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,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,并标明剂型。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,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。  第六条 《药品目录》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《国家基本药物》的基础上遴选,并分“甲类目录”和“乙类目录”。“甲类目录”的医疗保险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,使用广泛,疗效好,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医疗保险药品。“乙类目录”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,疗效好,同类药品中比“甲类目录”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。  第七条 “甲类目录”由国家统一制定,各地不得调整。“乙类目录”由国家制定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、医疗保险(医療保険)需求和用药习惯,适当进行调整,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“乙类目录”药品总数的15%。 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对本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《药品目录》“乙类目录”中易滥用、毒副作用大的药品,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。 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《药品目录》中的药品,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。使用“甲类目录”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,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。使用“乙类目录”的药品所.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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